第四章 會 議
第二十八條 會員大會,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,由理事長召集,召集時
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。
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,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爲必要,或經會員五分
之一之請求,或監事會函請召開時召開之。
第二十九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,但委託
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,且每一會員以
代理一人爲限。
第三十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,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
之同意行之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。
一、章程之訂定舆變更。
二、會員之除名。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四﹑財產之處分。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第三十一條 理事會每六個月召開一次,監事會每九個月召開一次,必要時得召開
聯席會議或臨時會議。
前項會議召集時除臨時會議外,應於七日前以書面通知,會議之決議,
各以理事、監事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
同意行之。
第三十二條 理事、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、監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,連續二次
無故缺席,視同辭職,由候補理事、候補監事依次遞補。
第三十三條 本會應於召開會員大會十五日前、或召開理事會、監事會七日前將會議
種類、時間、地點連同議程,函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。
會議紀錄應於閉會後三十日內函報主管機關備查。
第三十四條 本會選派出席上級團體代表由理監事聯席會議票選之。